2007年6月8日 星期五

Fw: 1億資金避海外 連補帶罰4,000萬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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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億資金避海外 連補帶罰4,000萬

 

【經濟日報╱記者陳美珍、魏錫鈴╱台北、台中報導】

2007/06/06 經濟日報】

 

資金放國外,可不保證一定能夠成功避掉遺產稅。有一納稅人生前結購外匯投資國外長期債券,繼承人未誠實申報這筆相當新台幣1億元的長期投資財產,遭國稅局補稅及罰款4,000萬元。

台灣中部有一民眾甲君,在94年8月間死亡。國稅局受理其遺產稅申報案件時,回溯追查五年內甲的財產與資金往來狀況,結果發現甲在89年間曾出售一筆土地,獲利1億餘元,繼承人申報甲的遺產稅時,卻沒有這筆土地款的流向,涉嫌漏報。

國稅局因此深入追查甲當年出售土地後的資金流向,發現甲在售地後,即以自己的名義結購美金投資國外長期債券。這筆長期債券並沒有被列入遺產申報。

依據規定,納稅人生前結購外匯投資國外長期債券,截至死亡日止,若無外匯回存紀錄,投資仍應併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申報。

國稅局在追查甲的銀行往來相關資料時,沒有發現甲有再將外匯資金結售回存的紀錄。國稅局認為,繼承人如果無法提示資料證明國外投資已不存在,即應依照規定主動誠實申報該筆國外投資。

由於國稅局在調查過程中,繼承人無法提示有利證明,因此國稅局即依規定按匯出美元金額,按死亡時匯率核算國外長期債券投資為新台幣1億餘元,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的投資項目補稅並加處罰鍰,總計連補帶罰金額高達4,000萬元。

財政部說,被繼承人生前以本人名義將錢匯出國外,用以投資國外長期債券,出售時其往來銀行會有外匯資金結售回存至本人帳戶的紀錄。

財政部認為,因遺產稅課稅資料係由納稅義務人所掌握,包括國人在海外的財產,納稅義務人均應負稽徵程序上的協力義務。

以這宗案件為例,財政部說,若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,其往來銀行都沒有外匯回存紀錄,納稅義務人(繼承人)即應注意被繼承人投資國外長期債券是否未辦理出售,並應提供相關資料併入遺產稅申報,以免遭到補稅又受罰。

 

土地租金 不能差行情太多

 

【經濟日報╱記者王慧馨╱台北報導】

2007/06/06 經濟日報】

 

納稅人如果出租土地,而出租的租金較當地一般的租金水準還低的話,稅捐機關可能會調整補稅。南區便有一個案例,納稅人雖主張應按「收付實現」原則課稅,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仍以「稽徵經濟原則」為由,判決納稅人敗訴。

南區國稅局轄區內納稅人王小姐申報91年綜合所得稅,列報土地的租賃收入為97萬3,890元,國稅局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,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,依土地申報地價的5%計算,調整租賃收入為144.1萬元,補徵王小姐的綜合所得稅。

王小姐不服,主張稽徵機關理應依照實質課稅原則,核實課徵其稅捐,她出租的土地是供銀行及證券商作停車場使用,租金行情無法與出租供營業用的一般土地相比,租金價格當然較低,國稅局的核定不合理。

王小姐陸續提出復查、訴願均遭駁回,最後提起行政訴訟,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。

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,綜所稅的所得認定,原則上雖然是採取「收付實現制」原則,但並非毫無例外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就屬「收付實現制」的例外,法令規定,財產出租所約定的租金,如果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,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。

判決指出,立法本旨是基於核實課稅原則,為防止租賃雙方勾結,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,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。因此,基於「稽徵經濟原則」的考量,允許稽徵機關在納稅義務人申報的租金顯然偏低時,得採取法律擬制的手段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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